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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价权重占10%以上!济南“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作者:河南誉泰信用评估 更新时间:2019-08-28 17:08:26 已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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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事中事后的监管,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导则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9〕2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济政发〔2016〕18号)要求,我局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日。

 

济南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工作,推动建筑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诚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建筑市场机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导则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9〕2号)和《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济政发〔2016〕18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归集、交换、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注册在本市的及外地进济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质量检测机构、预拌混凝土企业, 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以下简称“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负责制定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负责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录入及异议投诉的处理,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管处。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筑市场监管处负责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的统一协调。具体负责管理平台日常维护与校验;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基本信息和优良信用信息的审核、确认工作;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建筑市场监管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工作;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质量检测机构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终审工作;负责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的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审核、确认工作;组织信用评价管理办法修订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处负责各方市场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的监管;负责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与考核;负责建筑市场各方市场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的确认;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质量安全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工作;负责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工作。

 

市工程质量安全中心负责施工现场各方市场主体质量安全行为的监管和确认;负责施工现场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的检查与考核;负责质量检测机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日常管理及数据库的日常维护与更新;负责质量检测机构、预拌混凝土企业的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审核、确认工作;负责建筑施工现场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预拌混凝土企业、质量检测机构质量安全领域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工作;负责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的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工作。

 

市定额站负责造价咨询企业数据库的日常维护与更新;负责造价咨询企业的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审核、确认工作;负责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工作。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及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的采集、录入工作。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统一使用济南市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网址为:http://221.214.107.16:8005/jncxpj/admin/login,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开展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四条 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构成。

 

第五条 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类别等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需提供)以及注册执业人员等登记备案信息。

 

  第六条 优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或依法设立的群团组织合规设立的表彰、奖励、示范等信息。

 

  第七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谁监管、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将存在评分表中应列入“黑名单”标准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 “黑名单”。

 

第三章 信用评价方式

 

第九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综合评分制,每年分为1月至6月、7月至12月两个评价期,依托管理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百分制,基础分为60分。按照《济南市建筑施工企业信用评价评分表》《济南市建筑工程监理企业信用评价评分表》《济南市造价咨询企业信用评价评分表》《济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信用评价评分表》《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企业信用评价评分表》《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信用评价评分表》(见附件,以下简称《评分表》),扣分项包括市场行为、现场行为、不良社会影响等评价指标;加分项包括评优创先、承担试点试验或抢险救灾任务等评价指标。

 

每个评价期建筑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得分=基础分-累计扣分+累计加分;累计加分不超过40分的,按照实际分数计入总分;累计加分超过40分的部分乘以0.1计入总分,此项加分不大于10分,一次性扣分超过10分的扣分不适用此条;信用评价得分超过100分按100分计,低于0分的按0分计。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等级分为AAA[85分及以上]、AA[70—85分(不含)]、A[60—70分(不含)]、B[60分(不含)以下]四个等级。

 

第四章 信用信息采集及公开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采集依据:

 

(一)有关部门表彰的文件、获奖证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通报及处理决定。

 

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认定时间以相关表彰通报、通知书或处罚文件等发文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由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自行录入管理平台,并提交至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优良信用信息应在6月30日、12月31日之前报送,未按时报送的优良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时不予采用。

 

第十四条 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按照“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作出处罚、处理、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在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信用信息、“黑名单”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管理平台,并推送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公室终审,作为企业信用评价的依据。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的有效期限。

 

(一)基本信息长期有效(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应及时在管理平台中变更);

 

(二)国家级良好信用信息有效期2年(四个评价期),从认定之日起计算;

 

(三)省级、市级良好信用信息有效期1年(两个评价期),从认定之日起计算;

 

(四)“黑名单”有效期1年(两个评价期),从认定之日起计算;建筑市场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

 

(五)不良信用信息有效期6个月(一个评价期),从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发布工作,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当如实向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信用信息采集记录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审查责任。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申报信用信息弄虚作假或有其他不良信用行为,影响信用评定结果客观真实的,根据《评分表》加倍扣除其相应评价分数。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等级及评价结果实行动态调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发生《评分表》所列一次性扣20分及以上行为的,自相关处罚文件发文之日起调整其信用评价等级及评价结果,且在计算认定本评价期信用评价等级及评价结果时对该行为继续予以扣分。

 

第十八条  每年1月、7月通过管理平台生成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结果,网上公示5个工作日。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结果公示期内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核查并答复异议人,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及时推送至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公室终审。

 

第十九条  7月15日、1月15日正式对外发布评价结果,并将相关信息按规定实时逐级分别推送至 “信用济南”、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系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一体化平台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实施差别化市场准入。对于依法必须招标且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列入资格审查条件。实行综合评估法的招标投标项目,信用评价权重原则上应占10%以上。倡导建筑市场各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评价结果,建议自主决定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参照使用信用评价结果,慎用连续两个评价期信用评价结果为B的及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使用供应商信用评估报告促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豫财购〔2010〕26号文件中明确指出:“河南省供应商所提供的信用评估报告,应是在工商部门注册并在河南省信用建设促进会备案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估报告”。河南誉泰企业信用评估有限公司,围绕河南省信用评估业务为核心,坚持专业办理河南省招投标领域信用评估业务,出具信用河南网公示的信用评估证书和信用评估报告,满足客户形象展示和财政投标加分的需求,公司备案证书编号:豫信备字【2018】第089号),电话:15139951819,欢迎咨询。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A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采取激励措施。信用评价等级为AAA的企业,可优先推荐参加全国建筑业AAA级信用企业、工程建设企业社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全国建筑业先进企业、全国优秀施工企业等评选活动;本地企业可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可优先推荐参与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等试点项目;可适当减少检查频次。信用评价等级为AAA的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可优先推荐各类奖项评选。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采取扶持措施。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及以上的企业以扶持发展、加强服务为主,帮助其资质升级、增项,鼓励其做大做强,实施简化检查监督;可按工程合同总造价0.5%的比例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采取约束措施。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监管对象。

 

第二十四条 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将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其在建项目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应按工程合同总造价2%的比例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本地企业资质标准条件、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动态核查,不符合标准条件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到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并在企业资质延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等日常管理中予以重点审查;对连续两个评价期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企业,建议招标人慎重选用;对连续三个评价期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企业,建议发证机关依法撤回或吊销其资质证书。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不得参与招投标活动,不得参与各类奖项评选。对连续两个评价期信用评价等级为B的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师,建议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企业慎重选用。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依法依规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资格、项目开工等方面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并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列为市、区县执法检查的必查对象;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得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推送至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信用评价等级为AAA、B及列入“黑名单”的外地进济企业名单反馈给企业注册地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鼓励选用评价等级为AAA的企业,谨慎选用评价等级为B的企业,建议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中,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应当提供有关执法文书或其他记录依据等信用信息而不提供的;

 

(二)瞒报、错报、漏报信用信息给企业或个人造成名誉或经济损失的;

 

(三)歪曲、篡改信用信息的;

 

(四)利用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举报或投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有关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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